或许,正是因为死缓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,导致了公众阴谋论的出现。
这些天的司法界颇不太平。
掏鸟少年争议未平,今天,大家发现薄谷开来和刘志军获得了减刑。
今日,北京高院对薄谷开来和刘志军减刑案进行了公示。根据该公示,北京高院建议将刑期内“没有故意犯罪行为”的刘志军和薄谷开来的死缓减为无期。
“无故意犯罪”的表述,在这样的时间节点正好引来了公众的质疑,“不容贪官”的公众情绪被引燃。原本在司法上无法混为一谈的几个案件被混为一谈,成了公众情绪和司法判决之间秘密角力。
议论简单,但更重要的是,要在情绪、理性和信息之间寻找平衡。
为何刘志军和谷开来不会死,能在“轻描淡写”中获得减刑?死缓适用于谁?关于贪官的死缓,有太多问题需要厘清。
历史:最早只适用于“外国人”
死缓,全称为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”,含义为: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,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,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。
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。
死缓的出现,最早可以追溯到1930年,在中共中央发布的《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的办法的决议》中规定,“对外国人可以使用死刑缓刑”,即判处死刑后,可以在若干时期内暂时监禁。
到了1944年,《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暂行司法制度》进一步阐述为“死刑保留”:对于应判处死刑而认为有可能争取改造者,可判处死刑保留,保留期在1到5年。
现行的比较成熟的死缓制度,起源于1951年的第一次“镇压反革命”中。
毛泽东在《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》的修改意见中提出,“对于没有血债、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,而又罪该处死者,应当采取判处死刑,缓期两年执行,强迫劳动,以观后效的政策”。
到了1979年,死缓制度最终被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43条第1款所确立。
初衷:“怕杀错了人”
从这两条看来,最早的死缓制度,源于斗争哲学中的工具理性。毛泽东后来曾对此有过解释,“这是一个慎重的政策,可以避免犯错误”。
作为在镇压反革命期间的政策考虑,死缓最开始的目的是“为防止杀错人”和“争取改造反革命分子”。尽管仍是功用主义,但这种工具主义的思考,却在特殊历史时期对于“滥杀”产生了一定的抑制作用。
到后来,在相关法学研究中,死缓逐渐脱离了革命政治的历史语境,转入了刑罚的实证主义研究。
有学者认为,“死缓是中国对世界刑罚制度的创造性贡献”。
说是创造性贡献,恐怕是因为“死缓”代表着对“死刑”的谦抑。在呼吁废止死刑的辩解理由中,“死亡”的无可修正性,一方面使得“冤杀”的错误无法再修补,另一方面,也剥夺了犯错的个人不再有重新改过的机会。
而看起来,死缓是对这两条原则的修正。在缓刑期内,服刑人员可以继续上诉调查,修正可能存在的冤案。
赵作海冤案即为一例。当年法官认为证据存在漏洞,最后,判其“死缓”,留下余地。最终,当被“杀死”的人10多年后再次出现,赵作海的冤案终于得到平反。
因此,在很长一段时间内,国内法学界对“死缓”制度大唱赞歌。
变迁:刘志军“铁定”死不了?
当年,刘志军被宣判为“死缓”时,公众齐声感叹,“刘死不了了”。至少在民间看来,“死缓”几乎被等同于“死不了”,而不再是“死刑”。
原因在于,经过数次修订后,死缓后继续执行死刑的门槛被数次拉高。在今年《刑法第九次修正案》中,死缓到死刑的条件被改为:
1.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,如果没有故意犯罪,二年期满以后,减为无期徒刑。
2.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,二年期满以后,减为25年有期徒刑。
3.如果属于故意犯罪,情节恶劣的,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执行死刑;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,考验期重计。
4,如果是累犯以及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,可限制减刑;重大贪官还可以在两年后终身监禁(不予减刑、假释)
刘志军和薄谷开来因“没有故意犯罪”而获得减刑,依据正在这里。“不故意犯罪”就能减刑的门槛可谓极低,这些年,仅有极少数罪犯因为在死缓考验期内“脱逃”等行为而被宣布“应当执行死刑”。
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,在其1995年的著作《死刑通论》中,就曾表示“在实践中99.9%的(死缓)犯人没有被实际执行死刑”。
从这个意义上说,公众将“死缓”理解为“死不了”是有道理的。被关押起来的罪犯,其犯下严重罪行的几率恐怕接近于零。
争议:贪官才能得到死缓?
从死刑存废上看,死缓是对死刑判决的谦抑,还曾在冤案平反中发挥缓冲作用。
但“死缓”在公众舆论中却极少得到普遍赞许。公众质疑的不是“死缓”刑罚本身,而是,究竟谁可以获得“死缓”?
在刑法条文中,死缓判决的前提要件是“必须处死”,却又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”。
这个定义比较模糊。在学界研究中,曾提出过死缓的实质性适用条件,包括“有自首或立功表现”、“平时表现较好,偶然犯罪的”、“有一定过错,并非全部责任”、“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”、“没有激起较大民愤”、“不会引发社会震荡”等。
为什么贪官没死?这是典型的公众诘问。民间质疑有其逻辑:死,或者不死,有天壤之别。因此,舆论中有刻板印象:难道死缓是贪官的专利?
或许,正是因为死缓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,导致了公众阴谋论的出现。
中国死刑相关数据并不公开,因此没有权威数据可以解答公众的诘问。
但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卢苇针对1999—2009年间的死缓案例不完全统计结果,贪污贿赂罪中,死缓适用率为44.1%,其次是侵犯公民人身、民主权利罪,为36.1%。
这一数据并不显得异常,因为在贪污贿赂罪中,犯人有更多的立功、检举机会,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,此外,贪污腐败并不会造成“立刻的社会动荡和社会危害”等等。
比如薄谷开来,在其死缓判决中有一条,“在检举他人犯罪中有重大立功表现”,因此,谷开来才获得了死缓的机会。
然后再到今天,谷开来因符合减刑条件,而获得了继续减刑的机会,避免一死。
未来:应该以死缓代替死刑?
或许,问题更应该推到死刑上去。死刑和死缓尽管同属死刑,但实际效力却天差地别。
这些年来,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,从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,死刑在刑罚中消失也是现代趋势。
因为死刑的不可逆性,以及在诸多实证研究中,死刑的“惩戒效果”被证实并不有效。何况死刑和死缓已在民间舆论领域造成了情绪和司法的对立。
因此,国内也有学者提出,应当以死缓逐步替代死刑。从现实意义看,全面死缓有其现实道理。死缓可以修正死刑所带来的不公正,无论是案件本身,还是弭平民意裂痕。
乐观地说,今年的第九次刑法修正,进一步提高了死缓到死刑的标准,或许是迈出第一步的前兆。
而我们对死缓的质疑,深层来说,也部分潜藏着对“死刑”之不人道的反对。无论是林森浩还是刘志军,从生命视角看,他们都拥有相同的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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